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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花钱为我买的房,还能要回去吗?


引  言  

    一对年轻夫妻离婚,引发夫一方父母对登记在其子名下房屋的争夺,这局面是如何造成的?原来这对年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的父母曾出钱买房,现因这对夫妻离婚,导致这套房很可能被法院拍卖,父母将面临无家可归的结果。那么在现实中,作为出钱买房的父母,能要回房子吗?意思是说这个房子虽然没登记在父母名下,也可以认为是父母与子女共同的财产吗?

    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子或女一人名下的,该出资视为对子或女的「赠予」,而非将房屋共有的意思。

支持案例 :(2018)粤02民终133号罗火金、李秋娥共有权确认纠纷

基本案情:罗火金、李秋娥系夫妻,出资购房并登记在儿子罗炜名下,因子罗炜与案外人陈峰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查封了房屋,故提起诉讼,主张房屋为罗火金、李秋娥、罗炜家庭共有。

裁判观点:
    1.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性,产权登记的所有人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房屋登记在罗炜名下,应认定房屋归其所有。
    2.无证据表明作为父母一方的罗火金、李秋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子罗炜名下并非赠予,且考虑到罗火金、李秋娥与罗炜系父母子女的关系,故认定罗火金、李秋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罗炜名下的行为,应视为对罗炜的赠与。
    3.罗炜与案外人陈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该房屋后,罗火金、李秋娥才主张权利,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法院判定父母出资对子女购房的行为是赠予,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比较符合我国父母帮衬子女的家庭传统。就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这也是主流的观点。

    父母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出资购房,具有共同改善家庭居住条件之意图,符合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家庭财产的特征,故虽房屋登记在子女及子女配偶名下,但不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及子女配偶的赠予,而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支持案例:(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5号麦少平与罗秀峰、罗定云、陈惠娥共有纠纷

基本案情:麦少平与罗秀峰系夫妻,罗定云、陈惠娥系罗秀峰父母,四人在麦少平与罗秀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并签订了房屋投入费用情况的书据,确认了各方对房屋的出资情况,其中父母罗定云、陈惠娥的出资来源为变卖其原有住房所得房款与历年积蓄及当时尚欠工程款。该房屋登记在麦少平、罗秀峰名下,四人自房屋装修之后一直居住至今,且为父母罗定云、陈惠娥的唯一住所。现麦少平与罗秀峰已诉讼离婚,麦少平再次起诉主张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父母罗定云、陈惠娥主张房屋为家庭共有,要求按照共有进行分配处理。

裁判观点:
    1.房地产权证登记效力是对外公示效力,是对基于信赖该登记公示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公信效力,虽诉争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为作为儿子媳妇的麦少平、罗秀峰,但并不能阻却利害关系人罗定云、陈惠娥主张房产权属。
    2.父母罗定云、陈惠娥夫妇将转让原有住房所获房款与历年积蓄用于购买、装修该房屋,不足部分由儿子媳妇麦少平、罗秀峰双方解决,并以书据的形式加以明确,且房屋装修之后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已是其唯一住房。视此情况,父母罗定云、陈惠娥夫妇当时出资并不是为麦少平、罗秀峰婚后购置房屋而出资,而是为改善家庭生活,共同出资,参与购房。罗定云、陈惠娥依法享有讼争房屋的相应权属,该房产登记在麦少平、罗秀峰名下应视为代表登记。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当时具有家庭关系,讼争房屋应属家庭共有为宜。

解析:上述案例明显突破了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公信效力解释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是在交易中产生的效力,而房屋本身的权属问题,不因房地产权登记而当然认定,有可能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属人只是代表登记,即背后真实所有权利人所推举出来的代表,所以当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时,应当进行审慎审查,探究实际的权利归属。当然本案例中,法官这么判也是权衡了各方利益,也体现了我国尊老孝悌的传统观念。

总结:从搜索的案例来看,父母出资购房,被认定为对房屋共有的情况较少,且要求严苛,所以父母能否追回房产,须考量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1.是否有事先书面约定:民事行为注重意思自治,在各方对房屋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先约定父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可以认定共有。如(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1号A与D共有纠纷中,因事先有家庭协议,能够证实房屋系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产权也归两人所有,然基于实际购房时将产权登记在其子及儿媳A、D名下,故被法院认定为父母与子媳共同共有。

    2.是否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如事先未对父母是否享有争议房产的共有权进行约定,则须看争议房屋是否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即争议房屋是否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享有,购买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家庭共同生活。


    

    作者:罗飞律师,80后青年女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曾先后任职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现任职于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好钻研,喜求甚解,法律情怀有之,欲仗技走律政江湖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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